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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1-01-22 13:03:38  |  点击次数:1786次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切实保障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派遣员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区域内的劳务派遣(包括人才派遣)、人力资源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将派遣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
    本办法所称派遣单位,是指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将派遣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派遣员工,是指与派遣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用工单位,是指在劳务派遣特殊用工形式中,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负责派遣员工工作管理的合法组织机构。
    第四条 劳务派遣等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各市(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其所在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统一办理审批和发证,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五条 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跨市(州)开展劳务派遣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从事人力资源外包或跨省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备;
   (四)具有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会职业资格的专职管理人员,省级不少于5名,市级及市级以下不少于3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设立/开办劳务派遣单位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以及专职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交纳风险保证金;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派遣协议,明确派遣单位管理服务内容及费用,协议解除与员工退回条件,派遣员工的培训、考评、经济补(赔)偿发放、工伤事故处理及责任分担、派遣岗位知识产权归属、派遣员工对用工单位或第三方造成损失后的追偿办法,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建立劳务派遣用工统计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填写《劳务派遣情况统计表》,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以非全日制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但可以派遣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十一条 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应具备用工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用工单位联系方式、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上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时,由用工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同时告知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使用非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由用工单位承担派遣单位的义务;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视为用工单位直接用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合同补签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业务实行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银行及劳务派遣单位三方共同管理,用于因劳务派遣单位责任,造成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等。
    第十五条 风险保证金的额度不得低于50万元,注册资金超过100万元的,超出部分按50%增加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存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风险保证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风险保证金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动用后的数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额度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发生劳动、工伤事故等纠纷的,先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按派遣协议约定承担费用及责任处理,派遣单位应支付而无力支付,或因该纠纷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知存款银行启用风险保证金支付,并将支付结果书面通知该派遣单位。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和存款银行不得转移、动用风险保证金。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破产、解散或终止劳务派遣等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前,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制定派遣员工安置方案,经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将交纳的风险保证金本息取回,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用于派遣员工安置费用的支付。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伪造、涂改、转让、租借营业执照、批准文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证件;
   (四)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派遣单位或个人开展劳务派遣活动;
   (五)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派遣员工劳动报酬、社会保险;
   (六)以劳务派遣为名与用工单位串通侵害派遣员工合法权益;
   (七)为无合法证照的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派遣或为用工单位派遣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派遣员工;
   (八)出现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注销、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情况通报派遣单位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资格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收到被注销、取消从业资格通知之日起,立即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缴回许可证,并于10日内向派遣单位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并实行年检制度。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更换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准从事劳务派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未经申领,不得从事劳务派遣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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